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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放提單 -SEA WAYBILL 海運單 -BILL OF LADING 海運提單的區別與風險詳解
今天貓熊哥給大家詳細介紹電放提單 -SEA WAYBILL 海運單 -BILL OF LADING 海運提單的區別與風險,這些在實際業務中經常使用的運輸單據,希望大家理解清楚,適當運用:
一:電放提單的詳細介紹
(一)電放提單的定義:
Surrender B/L(電放提單)表示不用全套正本提單清關, 你只需要掃描或傳真給客人電放提單的 COPY 件就可以了。
這種方式一般是提單寄送來不及的情況。一般近洋航線,例如:韓國,日本等船期短的情況。還有就是合作非常久,互相很信任的基礎上。
電放提單,也是放貨指令的一種操作形式!
SURRENDER B/ L 一般是賣方收到買家的貨款 / 或確信買家能付款的情況下,通知船公司出電放單給目的港代理,這樣,客戶就可以不憑提單提到貨了。
這樣做比較有風險,但是如果是貨款到帳了的話,是比較簡便的操作模式。
我們通常的 L /C. D/P. D/A 付款條件的情況下是發貨人通過銀行交提單或 T / T 情況下,在出口方收到貨款后自己將提單寄給收貨人。
提單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因此收貨人只有拿到正本提單后才可以提貨。
但在近洋運輸如從大連到日本或韓國時,由于船期很短,幾天船就到了,但這時通過銀行或郵寄提單可能還沒到,但貨物已經到港。
這時為不影響收貨,收貨人會要求發貨人將提單電傳、傳真或 E -mail 到發貨人,發貨人不需要正本提單,貨物到港后收貨人憑提單傳真件就可以提貨。
因此所謂電放就是憑電子的、電傳的或傳真件放行的意思。
提單電放在辦理時,先與船公司聯系,告訴提單需要電放。這樣船公司就可以通過電報讓目的港的船公司機構憑傳真件提貨。
一般最好是在未出提單前辦理,船公司不用出具正本提單;
如果已經出具正本提單,則需要將正本提單交回船公司(如果是 TO ORDER(橫條加法人章背書)或者是船公司要求的話就必須背書(公章)),讓船公司電放提單。
另外,船公司會要求發貨人出具一份保函(船公司或貨代有現成的格式)且蓋 shipper 公章,保證電放造成的一切問題與其無關。
由于電放后發貨人將不再掌握貨權,因為辦理電放前一定要確認發貨人能夠安全收款,否則極易造成錢貨兩空的局面。
(二)電放提單的辦理步驟:
電放是由托運人向船公司發出委托申請并提交保函后, 由船公司或船代以電報 (傳) 通知目的港代理, 某票貨物無須憑正本提單提貨, 收貨人可憑蓋收貨人公司章的電放提單換取提貨單以清關提貨的海運操作方式.
電放提單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的注有 ”Surrendered” 或 ”Telex Release” 的提單副本, 復印件或傳真件。
其基本作用有三: 1)是承運人收到其照管的貨物收據, 2)是運輸合同的證明,3)是用來換取提貨單的依據. 其運行程序:
(1)由托運人向貨代提交一份電放保函, 表明電放操作產生的一切責任及后果由托運人承擔.
(2)貨代向船公司提出電放申請并提交作用相同的電放保函一份。
(3)船公司接受申請及保函后給目的港船公司代理發一份電放通知, 允許該票貨物可以用蓋章后的電放提單換提貨單
(4)裝船后, 船公司向貨代簽發 Master 電放提單(Master 電放提單是指在 Master 單的正本復印件或副本上注有 ”Surrendered” 或 ”Telex Release” 字樣的單據。
所謂 Master 單, 是指由船公司簽發的提單, 亦稱 master bill of lading).
(5)貨代向托運人簽發 House 電放提單(House 電放提單是指在 House 單的正本復印件或副本上注有 ”Surrendered” 或 ”Telex Release” 字樣的單據。
所謂 House 單, 是指由貨代簽發的提單, 亦稱 House bill of lading)。
(6)裝運港貨代向目的港的貨代傳真 Master 電放提單.
(7)托運人向收貨人傳真 House 電放提單。
(8)目的港船代理憑此 Master 電放提單簽發提貨單。
(9)收貨人將蓋其公司章的 House 電放提單交給目的港貨代處。
(10)目的港貨代憑此 House 電放提單交與收貨人提貨單。船抵港后, 收貨人憑此提貨單即可提貨.
此種形式是電放操作中最常用的, 其模式為: 船公司電放目的港貨運代理 (簡稱貨代) 電放收貨人。
若出口公司有專門負責出口的部門, 自己能辦理商檢, 報關, 托運等業務, 則不經貨代, 直接到船公司租船訂艙申請電放, 其運行程序則在上面描述中去掉貨代
另外還有一種模式是: 船公司電放貨代 , 托運人傳統提單傳遞收貨人。采用這種模式, 電放只作為其中的一個環節, 只在船公司和貨代之間使用, 收貨人與托運人之間的單據傳遞及貨款支付方式等都與傳統的方式沒有任何區別。
此方式多用于遠洋航運中, 是長期合作, 相互信賴的船公司和貨代之間為了減少雙方的工作量, 節省郵寄費用, 方便快捷地操作而采用的一種方式。
(三)由電放提單的運行程序可見, 電放提單有以下特點:
1. 迅捷:電放提單可通過傳真在幾秒鐘內完成單據傳遞,收貨人憑電放提單換取提貨單并及時提貨, 從根本上解決了貨等單的問題。
2. 對收貨人安全:電放提單不是物權憑證, 不可轉讓, 對收貨人風險小。
3. 簡便:采用電放提單, 托運人一般用傳真方式將電放提單傳與收貨人, 傳真方式不同于以往的郵遞方式, 減少了許多中間環節, 也減少了其中間環節所帶來的不必要的風險和失誤, 傳遞既簡便又安全, 也減少了收貨人的風險。
4. 承運人對錯交貨物不承擔責任,電放操作中由于有電放保函, 承運人可將錯交貨物的責任推給托運人,而自己不承擔責任,他只要做到小心謹慎即可。
5. 電放提單對銀行債權無保障. 電放提單是提單的副本或復印件, 不可流通轉讓, 議付, 不是物權證明, 對銀行債權無保障. 它的使用與海運單一樣, 也是有條件的.
現在比較流行 SEA WAYBILL,它是介于正本提單和電放提單之間的。即有正本的作用,又享有電放的快捷。同時,有一部分船公司,做電放是收費的,但是,申請 WAYBILL 是沒費用的。
二. 海運單 SEA WAYBILL 的全面詳細介紹:
(一)那么什么是 SEA WAYBILL 呢?
Seaway Bill 是海運單, 是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 以及承運人保證交付貨物給單證所載明的收貨人的一種不可流通的單證, 它不是物權憑證, 故而不可轉讓。
主要作用有三: 一是承運人收到的貨物收據. 二是運輸合約的證明; 三是解決經濟糾紛時作為貨物擔保的基礎.
收貨人不憑此提貨而是憑到貨通知提貨, 因此海運單收貨人應填寫實際的收貨人的名稱地址。
(二)有關海運單的法律問題主要有:
1、海運單的法律適用。海運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因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漢堡規則和有關國內法適用于海運單。然而,調整提單法律問題的海牙規則、海牙 - 維斯比規則能否適用于海運單,目前觀點不一。
2、收貨人的法律地位。海運單規則規定了代理原則,規定托運人不僅為其自身利益,同時也作為收貨人的代理人,為收貨人的利益訂立運輸合同。因而收貨人被視為海運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海運單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并承擔義務。
3、貨物支配權。在使用海運單的情況下,托運人有權在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書面變更收貨人,實現對貨物的支配。
(三)Waybill (Sea waybill) 運單(海運單)。1992 年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 (the U.K.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U.K. 1992 c. 50) 第 1(3)條將海運單定義為:海運單是指任何不是提單但是是:
1、包含或證明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貨物收據;以及
2、確定了承運人根據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應對其交付貨物的人,的一份單據。運單是承運人收到貨物后出具的不可流通的收據。它明確地批注著不可流通。
它通常于正常的集裝箱貿易的航運中在托運人同意不堅持要求簽發可流通的提單時使用。
它不是一份權利憑證(document of title),因此托運貨物的交付,不是通過單據的提示,而是由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自己確定的,收貨人可以是運單上記名的人,也可以是根據運單條款由托運人指明的人,運單還可以規定改變收貨人身份的條款。
通常只給托運人簽發一份正本運單。盡管它不是一份權利憑證,但它是一份運輸合同。
在貨物通常比單據更早到達的快速航運中,使用海運單就十分有利。而當托運人和收貨人進行關聯交易或者其中一方是另一方的分支機構以及無需嚴格的銀行單據的出示時,使用海運單也很有用。
在大型長期的交易中,當航運僅是托運人和收貨人間主要長期和可靠的協議的一部分時,也會使用海運單。
隨著海運業和 EDI 貿易方式的飛速發展, 提單的流程遇到了嚴峻挑戰, 尤其是近洋運輸, 貨等單的問題給買方及港口都造成了不便, 負擔甚至損失。
在此情況下, 海運單和電放提單被廣泛 使用. 海運單和電放提單雖極具相同點, 但也有所差異。
(四)海運單的流程:
(1)船公司簽發海運單給托運人;
(2)船公司在船舶到卸貨港前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
(3)收貨人簽署完這個到貨通知并退還給船代理;
(4)船代理據以簽發提貨單給收貨人;
(5)船抵港后, 收貨人憑提貨單提貨, 船方查明收貨人已將運費付清, 辦理結關手續, 船方就可放貨.
(五)由海運單的運行程序可見海運單有以下特點:
1. 迅捷. 在使用海運單的的情況下, 不必向收貨人交運單, 收貨人憑到貨通知換取提貨單而提貨. 承運人只要將貨物交給海運單上所列明的收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 就被視為已經做到了小心謹慎. 從根本上避免了貨等提單的交付延滯, 這是提單所不可比擬的.
2. 對收貨人安全. 由于海運單不是物權證書, 不能轉讓, 海運單上的收貨人必須詳盡表明, 除收貨人之外他人不得提貨, 即使第三者非法得到也不能提貨. 因此對收貨人風險較小.
3. 簡便. 在使用海運單的情況下, 不必向收貨人交運單, 因此它可不與其它運輸單據同行. 運輸單據可在裝完貨后立即發送給有關當事人. 減少了發貨人的制單工作, 簡化了復雜而謹慎的審單步驟。
這對付款條件是預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需隨附運輸單據的貿易, 或總公司同海外分公司, 海外分支機構之間的貿易是相當理想的. )
4. 承運人對錯交貨物須承擔風險. 由于具體收貨人始終為承運人知曉, 且必須交給該收貨人, 承運人必須做到萬分謹慎, 驗明收貨人的確切身份. 如果錯交必須承擔責任.
5. 海運單對銀行的債權沒有保障. 由于海運單不是物權證明, 海運單項下銀行不能取得貨物控制權. 因此不可流通轉讓, 海運單對銀行的債權沒有保障. 因此海運單的使用是有條件的
(1)銀行接受海運單;
(2)交易的雙方和最終目的港 (地) 已經清楚, 毋須再更改;
(3)收貨人同意;
(4)不需要可轉讓物權憑證時.
三. 海運提單和海運單的區別:
注意 SEA WAYBILL 是海運單 而不是我們常說的 海運提單 (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簡稱為提單(Bill of Lading, B/L)。
(一)那么 海運提單和海運單有有什么區別呢?
1. 海運提單 (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簡稱為提單(Bill of Lading, B/L) 是一種物權憑證, 收貨人據此提取貨物, 它可以背書轉讓, 是一種重要的單據.
海運提單用的多一些, 不過近年來在歐洲北美及某些遠東中東地區貿易界也越來越傾向于使用不可轉讓海運單, 主要是因為它可以方便買方即使提貨, 簡化手續, 節省費用.
海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提單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貨物后,簽發給托運人的一種單證。提單是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物收據,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是運輸契約或其證明。
2. 而海運單(Sea Waybill)的形式與作用同海運提單相似,其主要特點在于收貨人已明確指定。收貨人并不需要提交正本單據,而僅需證明自己是海運單載明的收貨人即可提取貨物。
因此,海運單實質上是不可以轉讓的,它的應用范圍比較窄,主要用于跨國公司成員之間的貨物運輸。
Seaway Bill 類似于電放提單, 即船公司出一份提單副本 (傳真件) 給你, 憑這個傳真給國外收貨人就可以提貨了。
Seaway Bill 一般是船公司的簽約的大客戶, 才有使用 Seaway Bill 的! 從側面來說, 這個收貨人是船公司的 VIP!
SEA WAYBILL 是憑 COPY 就可以提貨的, 但是提貨人必須能證明自己的身份就是其中 CONSIGNEE.
SEA WAY BILL,據說收貨人可以省換單費。
海運單有別于海運提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 80 條規定: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因此,海運單如同提單可作為貨物的收據和運輸合同的證明,但它不可通過背書轉讓,因而在交貨時無需出具海運單原件給承運人。此外,海運單并非物權憑證, 也非貨物交付的單證, 它只能是記名的, 不可簽 TO ORDER 字樣。
海運單適用于:中途不被轉售的機制成品貨物的班輪運輸;出售給跨國公司的一家分公司或賣給一家聯營公司、相關公司之間的貿易;
以記帳貸款為基礎的買賣;結算方式為直接匯付、往來帳戶、現金的貿易;其他不需要信用證的貿易。
對于那些需轉讓、流通的貨物,雖并不期望轉售,但買賣方要求那種只能由物權憑證付款所提供的擔保,尤其在對買方的償付能力或賣方的履行合同能力與意愿有任何懷疑的情況時,就不適合使用 海運單 SEAWAY BILL。
seaway bill 和其他 B / L 的最大區別就在于 seaway bill 是認人不認單的,只要你能證明你是 CONSIGNEE 就可以了;而一般的正本提單是物權證券,只要你手上有提單,不管是不是真正的 CONSIGNEE 或 NOTIFY 都可以拿貨。
一般出 seaway bill 的都是些 VIP 客戶,有長期關系的。
而 SEA WAYBILL 則是聽從發貨人的指示,認人不認單
SEA WAYBILL——海運單不能背書轉讓,收貨人無需憑海運單,只需出示適當的身份證明,就可以提取貨物。因此海運單遲延到達、滅失、失竊等均不影響收貨人提貨,這樣可以有效地防止海運欺詐、錯誤交貨的發生。海運單在無轉賣貨物意圖的貿易運輸中煥發了勃勃生機。1990 年在國際海事委員會第 34 屆大會上通過了《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供當事人選擇適用。
四。海運單與電放提單產生的背景
當貨到而提單未到收貨地, 買方付款而得不到提單正本時, 就會出現貨等單的問題, 由此而引起延遲卸貨或碼頭擁擠現象, 尤其是近洋運輸。
如從中國青島港到韓國仁川一般航程為 14 小時, 如采用提單, 正本提單到達買方一般需一個星期左右, 這樣貨物就要滯港至少 5—6 天, 既給港口帶來了壓力, 也給買方帶來不便或增加了額外的費用, 如擔保提貨的資金占用和倉儲費等. 在此情況下, 海運單與電放提單便應運而生。
其次是 EDI 貿易方式給提單帶來的危機. 在 ” 有紙貿易 ” 中, 提單有三種法律性質: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承運人收到貨物的收據, 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在 EDI 被運用于國際貿易以后, 租船訂艙由電子計算機自動進行. 提單即表現為儲存于電子計算機內的電子數據, 這就是電子提單. 電子提單的使用對提單的物權作用提出挑戰。
提單的物權作用目前要從電子信息傳輸中體現出來尚有困難. 因為, 首先買方不能把電訊傳遞的提單拿去提貨, 承運人不承認其法律效力;
其次, 貨物在途時買方很難憑電訊傳遞的提單轉讓給新的買主. 因此, 有人提出在新的貿易方式下, 提單的物權作用是否還有必要保留的問題, 如不保留這一作用, 那么提單就可以被其他的海運單據 (如海運單, 電放提單) 所替代
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就主張在進出口商的交易中, 如果能夠確定進口商不擬出售在途貨物, 而且目的港能夠確定, 尤其是近洋運輸, 鼓勵不使用海運提單, 而鼓勵使用海運單.
開證時要求不可流通轉讓海運單, 以擴大海運單的使用面. 然后通過 EDI 將海運單發展成為電子提單. 現在世界上大型運輸公司正在研究改進不可流通轉讓海運單, 亦即改進今后的電子提單, 促使銀行對貨物能有控制權, 讓銀行樂于接受。
根據美國法律, 采用記名提單或不可轉讓提單交付貨物時, 不必要求收貨人提供提單, 只需證明自己是提單上載明的收貨人即可, 這樣的提單也相當于海運單。
五, 海運單與電放提單的異同:
(一)相同點:
1. 作用基本相同. 海運單與電放提單都是承運人簽發的貨物收據, 都是運輸合約的證明, 都是為解決貨等單的問題而產生的, 對收貨人安全, 及時提貨提供了便利.
2. 抬頭相同. 由于海運單與電放提單都不能流通轉讓, 所以對收貨人必須詳盡標明。
3. 都不是收貨人據以提貨的憑證. 兩種方式下收貨人都是憑提貨單提貨。
4. 都可不必與其它單據同時運行。
5. 托運人所承擔的風險相同, 都要承擔貨, 款兩空的風險. 所以, 托運人一般在預付方式下, 或收貨人是信譽好的老客戶或跨國公司內部貿易中才能使用。
6. 對銀行債權都無保障, 銀行不愿接受海運單與電放提單, 這對賣方用 L / C 支付帶來困 難, 除非買方向銀行提供擔保或提交押金. 所以, 海運單和電子提單一般用于托收, 預付, 電匯等制服方式.
(二)不同點:
1. 承運人錯交貨物的后果方面. 海運單方式下, 承運人對錯交貨物必須承擔責任. 而電放提單方式下, 承運人對錯交不負責任, 當然承運人也必須做到盡職盡責。
2.《90 通則》在 6 種水上運輸的術語 (FAS,FOB,CFR,CIF,DES,DEQ) 中, 均承認在某些不同情況下, 只要雙方當事人認可,FAS,FOB 條件下, 由買方自負風險和費用,CFR,CIF,DES,DEQ 條件下, 由賣方自負費用和風險, 完全可以采用海運單代替提單作為合法的運輸單據. 這對海運單的推廣十分有利.
二是 UCP500 號.UCP500 號規定,L/ C 要求港至港運輸不可流通海洋運單, 除非 L / C 另有約定, 銀行將接受不論如何命名的海運單. 同時 UCP500 號對海運單做了詳細的, 嚴格的規定, 供海上貿易, 跟單信用證時使用, 這無疑對海運單的廣泛開展有促進作用.
而電放提單目前既無專門的國際法律規范, 也無相應的國內法規, 使電放業務成為無法可依的操作行為. 不利于有關糾紛的解決。
3. 流通方面. 海運單雖然不能背書轉讓, 但有時在觀念上有準可轉讓性.《海運單統一規則》第六 條規定, 除非托運人已行使選擇權, 其是唯一有權就運輸合同向承運人發出指示的當事人, 托運人有權在貨物運抵目的港前, 甚至收貨人提取貨物之前的任何時候, 都有權改變收貨人的名稱, 但必須以書面或承運人能夠接受的其他方式通知承運人, 由此引起的承運人的額外費用由托運人負擔。當然, 托運人可改變收貨人名稱, 但不能改變目的地. 而電放提單一般不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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