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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制交付的解釋(擬制交付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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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糾紛解決方式】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本條規定物權糾紛的解決方式,即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文義自明,無須解釋。但所謂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即當今提倡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乃是包括物權糾紛在內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原法作為單行法規定本條、明示物權糾紛解決方式似無不妥,但原法編纂為民法典的一編之后,唯獨本編規定物權糾紛解決方式,而其他各編(總則編和別的分則編)均未設類似的規定,就有可議之處。

順便說明,物權法起草時,本章原名物權請求權。2001 年 5 月專家討論會之后,改名為物權的保護。所謂物權的保護,指物權受到不法侵害時,權利人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恢復物權的完滿狀態。物權的保護,分為物權的公法保護與物權的民法保護。物權的公法保護,指依據行政法、刑法乃至憲法的規定追究侵害人的公法責任,達到保護物權的目的。物權的民法保護,指依據民法規定方法解決物權爭議、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達到保護物權的目的。本章規定物權的民法保護方法,包括物權的特殊保護方法,即物權歸屬確認權、物權請求權,和民事權利一般保護方法,即侵權責任請求權。

什么是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是專門針對物權的法律救濟措施,是物權的特殊保護方法。我們知道,物權同樣受侵權責任制度的保護,物權受侵害將發生侵權責任請求權。這樣一來,物權既受物權請求權制度的保護,也受侵權責任制度的保護。為什么在民法規定了侵權責任制度之外,還要規定一個物權請求權制度?物權請求權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的區別何在?

二者的區別,主要是兩點:一是保護對象不同。物權請求權制度的保護對象只是物權一種,而侵權責任制度的保護對象,包括物權、人格權、知識產權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權利,還包括不構成民事權利的民事利益;二是構成要件不同。物權請求權只有一個構成要件,即存在物權,而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即使特殊侵權責任也須有前三項要件。

物權請求權的優點,也正是在于其構成要件簡單。既然我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我就根據這一點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法院保護我的所有權。因為構成要件簡單,物權請求權行使的程序就特別方便,只須提供證明自己享有物權的證據就足夠了。法院也僅憑原告享有物權這一點就給予保護。這就避免了原告就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的麻煩。因此,民法在侵權責任制度之外,特別規定物權請求權制度,作為保護物權的特殊救濟措施。

反過來,物權請求權也有一個限制,這就是行使物權請求權,一定要有物權存在。物權什么時候存在?物權客體(標的物)存在,物權就存在。物權客體(標的物)一旦毀損、滅失,例如房屋已經燒毀,汽車已摔下懸崖變成一堆廢鐵,手機已經滅失,這時物權(所有權)已經消滅,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權請求權。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權責任之訴。這種情形,如果你不按照侵權責任起訴而按照物權請求權起訴,法院查明標的物消滅導致物權消滅,已無所謂物權請求權,于是法院將判決駁回你的起訴。因為沒有物權也就沒有物權請求權,你只能根據侵權責任起訴。這就是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區分。為什么物權在受物權請求權保護之外,還要受侵權責任制度保護,其理由亦在此。

另一個問題是,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本章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物權歸屬確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返還原物請求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均未規定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按照民法原理,物權請求權中,物權歸屬確認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返還原物請求權,原則上應適用訴訟時效,但請求返還登記財產的請求權應作為例外不適用訴訟時效。

請注意,本法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第(二)項規定,不動產和登記動產物權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卻未規定物權歸屬確認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留下漏洞。鑒于物權歸屬爭議的存在不僅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亦不利于財產歸屬法律秩序之維持,故從法律政策判斷,只要存在物權歸屬爭議,就應當許可利害關系人行使物權歸屬確認權。故物權歸屬確認權之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與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出于同一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物權歸屬確認權】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民法所謂確認權,指權利人請求法院確認權利歸屬、行為效力的權利。確認權,屬于法律對其他權利或者權利行使所特別賦予之救濟權,故民法教科書未將其作為與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并列的民事權利類型。如屬于支配權的物權、知識產權,因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時,法律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對系爭權利的歸屬作出確認的權利。確認權,屬于法律為解決支配權(物權、知識產權)歸屬爭議所特別賦予之救濟權。此外,于當事人對于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爭議、對于解除權行使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爭議情形,法律亦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行為效力的確認權。確認權必須采用訴的方式行使。確認權行使之訴,即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形成權行使之訴)、給付之訴(請求權行使之訴),構成民事訴訟法所謂訴的三種類型。鑒于確認之訴在訴訟法上的重要性,民法學有必要將確認權作為與支配權、形成權、請求權等并列的實體權類型。

本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張三說這套房屋是我的,李四說這套房屋是他的,即張三與李四就該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爭議。共同所有權各共有人關于共有份額的爭議,即關于物權內容的爭議。條文所謂利害關系人,指爭議各方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條文請求確認權利,在因權利歸屬發生爭議情形,指請求確認權利的歸屬;在因權利的內容發生爭議情形,指請求確認權利的內容,如確認共有人各自的共有份額。

本條物權歸屬確認權,雖然與其他物權請求權一并規定于本章,但物權歸屬確認權必須采用訴的方式行使。就其權利性質而言,與所謂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并不相同。鑒于其屬于法律對于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權所特別賦予之救濟權,既不同于請求權,亦區別于形成權。起草人將其與與物權請求權一并規定于本章,是著重其物權保護(救濟)的功能,,請予留意。

還須注意,本條關于物權確認權的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準用)于其他支配權(知識產權、股權以及準物權)歸屬發生爭議的案型。實務中常見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出資人)關于股權歸屬爭議案件,委托人與受托人關于技術發明專利歸屬爭議案件,法院往往類推適用本條關于物權歸屬確認權的規定。順便指出,人格權雖屬于支配權,但非人與人之間關系上的權利,且權利客體存在于主體自身,不可能與他人發生人格權歸屬和內容的爭議,故不存在發生人格權歸屬確認的問題。

因物權歸屬、內容發生的爭議如長期存在,不僅損害物權權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必定危害物權歸屬、物權利用的法律秩序,損害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從法律政策上考慮,對于物權歸屬、內容的爭議,應當盡快予以解決、絕不允許此類爭議狀態長期存在。故民法理論認為,本條物權歸屬、內容確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其理由在此。本法未規定物權歸屬確認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構成漏洞。鑒于物權歸屬、內容爭議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及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妨礙物權行使的妨害行為、危險狀態類似,故建議對于物權歸屬確認權,類推適用關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第 196 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返還原物請求權】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本條規定原物返還請求權。所謂原物返還請求權,指物權客體被他人無權占有時,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此返還請求權,以物權客體(標的物)被他人無權占有為發生條件。屬于物權之救濟權(從權利),不得與物權(主權利、本權)相分離而單獨轉讓。

民法所謂占有,指對物(動產、不動產)實際控制的事實狀態。占有屬于物權(支配權)的基本權能,也是物權(支配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民法理論,將占有區分為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占有人依據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對權利標的物的占有,以及基于有效合同關系(如租賃合同、委托合同、運輸合同等)對他人所有物的占有,屬于有權占有。占有人非基于物權及有效合同關系對他人之物的占有,屬于無權占有。條文無權占有,即指占有人對于所占有之物既不享有物權,亦非基于有效合同關系之占有。

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即條文所謂權利人,不僅指對占有之物享有物權的權利人,還應當包括對占有之物依據有效合同關系享有債權的權利人。返還請求權的義務主體,即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任何人。條文所謂原物,指被無權占有之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應當返還的,除被無權占有之原物(不動產或者動產)外,該原物(不動產或者動產)在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亦應一并返還。

本條返還請求權的行使,可以采取向無權占有之人提出返還請求(意思表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責令無權占有人返還的訴訟方式。按照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物如果屬于不動產或者登記的動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對該項規定作反對解釋,則請求返還未登記動產的返還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第二百三十六條【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本條規定排除妨害的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以存在妨害物權的事實(現實),為發生條件;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存在妨害物權的可能(性),為發生條件。條文所謂妨害物權,指妨害物權人行使其物權,是前條規定的無權占有(剝奪物權人對物權標的物之占有)之外的另一類物權侵害行為。其特征是,物權人對標的物之占有雖未被剝奪、標的物仍然在物權人占有之下,但物權之正常行使受到妨害。其妨害行為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持續性的。為保障物權人正常行使其物權,法律賦予物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人的妨害行為及其后果。排除妨害請求權的發生條件,是現實存在的妨害物權行為及其后果。如果存在妨害物權的可能性(危險性),為保障物權人正常行駛其物權,法律賦予物權人消除危險請求權,以制止侵害人將要實施的妨害行為或者消除應當由侵害人負責的、可能妨害物權正常行使的危險狀態。消除危險請求權的發生條件,是存在應當由侵害人負責的、可能妨害物權正常行駛的危險狀態。順便指出,如果可能妨害物權正常行駛的危險狀態,與人的行為無關、純屬于自然的原因所致,當不發生消除危險請求權。

須特別注意,本條規定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編規定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區別何在?其一,本條規定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而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其二,本條規定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其構成要件簡單,僅以存在妨害物權(的行為)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行為或者狀態)一項構成要件,而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須有加害行為(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加害行為與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三項構成要件。

請特別注意,于侵權行為危及他人(有形)財產安全情形,屬于侵權責任的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本條屬于物權請求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發生規范重合,受害人依據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提起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的侵權責任請求權行使之訴,如果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據本條提起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物權請求權行使之訴。

另外,因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棄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妨害他人物權正常行駛情形,亦發生第二百九十四條相鄰關系上侵權責任請求權,與本條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物權請求權的規范重合,受害物權人于依據本條規定提起賠償妨害、消除危險的物權請求權行使之訴,如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據第二百九十四條提起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訴。請于留意。

這里順便解釋規范重合。所謂規范重合,指待決案件事實附合兩個或者多個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而該兩個或者多個法律規范相互之間,既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邏輯關系,也不構成權利競合關系。規范重合情形的法律適用規則是,原告可依據構成規范重合的任一法律規范起訴,如獲得法院支持,當然不得再依據另一法律規范起訴;如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據另一法律規范起訴。是特別法優先適用(總則編第 11 條)和請求權(規范)競合擇一適用(第 186 條)之外的第三種法律適用。規范重合在民法上很常見。除前兩例外,如購買的標的物屬于贗品情形,將附合瑕疵擔保責任法律規范(第 582 條)、欺詐的撤銷權規范(第 148 條)、重大誤解的撤銷權規范(第 147 條)、產品瑕疵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規范(第 610 條)等的適用范圍,而這些法律規范相互間既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邏輯關系,也不構成權利競合關系,而屬于規范重合。

最后補充一點,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屬于物權所具有的排他效力。故不適用訴訟時效。此在總則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恢復原狀請求權】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本條是關于侵權行為造成物權客體毀損情形,權利人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的侵權責任的規定。判斷本條規定的性質,究竟屬于物權請求權,或者侵權責任請求權,關鍵在條文使用的依法一語。

條文依法一語,非指依據本編本章的規定,而是特指依據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作為對照,請看前三條關于物權歸屬確認權、物權請求權的規定(第 234 條、第 235 條、第 236 條),條文均無依法一語,而直接規定權利人可以請求。由此可見,條文所謂依法當指依據本法侵權責任編的規定無疑。

再則,條文已經明示責任形式為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可知條文所謂依法,指依據侵權責任編關于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即本條侵權責任須有四項構成要件:加害行為、損害后果(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具有過錯(第 1165 條)。

至于加害人承擔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中的哪一種責任形式,受害人(原告)有進行合理選擇的權利。如被告認為原告的選擇不合理時,法庭應按照社會生活經驗進行判斷。經法庭判斷認為原告的選擇不合理時,有權判決被告承擔法庭自認為合理的責任形式,自不待言。

第二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本條是關于侵權責任的原則規定。按照民法原理,物權受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制度的雙重保護。本條與前條(第 237 條)均屬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二者的區別是,前條是關于物權客體毀損情形追究加害人修理、更換、重作或者恢復原狀特別侵權責任的規定,本條是關于侵害物權致權利人受損害情形,追究加害人損害賠償侵權責任的原則規定。

條文僅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并未進一步對如何追究損害賠償責任作具體規定,而用依法一語代替。因此,如何追究損害賠償侵權責任,須具備的責任構成要件、責任主體、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損失(損害賠償金)計算方法、可否減輕責任或者免除責任、責任承擔方式(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等等,均須按照侵權責任編的相應規定。可知本條屬于指引性條文、不具有裁判規范的功能。

本條末句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所謂其他民事責任究何所指?鑒于物權受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制度的雙重保護,已如前述,此其他民事責任,當指屬于物權請求權的原物返還請求權(第 235 條)、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第 236 條)及修理、更換、重作壞賬恢復原狀特別侵權責任形式(第 237 條)。所謂其他民事責任規定,與本條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既不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邏輯關系,也不存在權利競合關系,構成規范重合關系,故當事人依據本條提起損害賠償侵權責任之訴,如未獲得法院支持,尚可依據關于物權請求權的規定(第 235 條、第 236 條)或者特別侵權責任形式的規定(第 237 條),請求加害人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反之,亦然。至于物權歸屬確認權(第 234 條),為對支配權的救濟權,不具有制裁利害關系人的功能,難謂民事責任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本章物權保護方式的適用】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本條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所謂物權保護方式,包括物權歸屬確認權(第 234 條)、物權請求權(第 235 條、第 236 條)及侵權責任請求權(第 237 條、第 238 條)。能否合并適用,須根據具體案件權利被侵害的情形而定。例如,物權標的物毀損、滅失情形,物權已經隨之消滅,就只能單獨適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238 條)。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情形,占有標的物一方只能單獨提起物權歸屬確認之訴(第 234 條);未占有物權客體一方提起物權歸屬確認之訴(第 234 條),就可以合并適用原物返還請求權(第 235 條)。物權客體被無權占有情形,權利人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第 235 條),有合并適用恢復原狀侵權責任請求權(第 237 條)的余地。因侵權人實施妨害行為或者應由侵權人負責的危險狀態阻礙物權正常行使情形,權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第 236 條),亦有合并適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238 條)的余地。

本條規定物權保護方式合并適用,其法律政策目的明顯,即允許(鼓勵)原告起訴時提出兩個(不相同卻有聯系的)訴訟請求,作為一個案件(訴的合并)由同一審判庭審理。具有方便物權權利人、避免重復起訴、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意義。

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附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買受人,靠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原則;保護動產交易的善意買受人,靠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二者目的相同、政策判斷相同、法律效果相同,但構成要件有區別。2007 年制定物權法時,將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原則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合并,構成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當然在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構成條件,還是有區別的。

按照本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對象,為從無處分權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本法所謂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及地上定著物。地上定著物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林不、農作物等。按照中國憲法基本經濟制度,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和農村集體所有、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土地所有權、海域所有權不能夠進入市場交易,故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對象。屬于地上定著物的橋梁、堤壩、道路等構筑物,屬于國家所有,亦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故可以成為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對象的不動產,主要是房屋(建筑物)所有權。

所謂動產,指不動產之外的有形財產(有體物)。但以下幾類動產,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別動產,法律規定實行登記對抗主義(第 225 條),乃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二)未與不動產分離的動產,是該不動產的組成部分,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三)法律禁止流通的動產,如毒品、槍械等,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四)法律禁止買賣的野生動物、禁止買賣的文物等,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五)遺失物和盜竊物,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六)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中的動產,不得成為善意取得的適用對象。

本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如果符合本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按照民法原理,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依有償法律行為取得。非依法律行為取得及依無償法律行為取得,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條文轉讓一語,應解釋為有償法律行為,亦即買賣合同。條文無處分權人,應指既非所有權人亦未被所有權人授予處分權之人。所謂處分權,指所有權具有的占有、使用、收養、處分權能中的處分權能(第 240 條)。

依本條規定,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限于無處分權人有償轉讓屬于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出賣他人之物)的案型。有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受所有權人委托的人)轉讓不動產或者動產,受讓人依據有效合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無適用善意取得之必要;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轉讓財產案型(總則編第 144 條、第 145 條)、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之財產轉讓案型(總則編第 146 條、第 153 條、第 154 條),以及依瑕疵法律行為轉讓財產案型(第 147 條、第 148 條、第 149 條、第 150 條、第 151 條),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本條規定,善意取得須具備三項構成要件。第(一)項構成要件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民法上所謂善意,指對于影響交易的重要情事,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反之,對此情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屬于惡意。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之所謂善意,指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出讓人對于所轉讓之不動產或者動產無處分權(既非所有權人亦未從所有權人獲得處分權)。關于善意受讓人如何判斷,應對受讓不動產與受讓動產分別討論。

受讓不動產情形,善意受讓人之所謂善意的判斷標準,是受讓人信賴不動產登記薄的記載內容并且無過失。前已述及,國家建立統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掌管不動產登記薄。不動產登記薄關于不動產物權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記載,為不動產物權的法律根據,具有最強的公信力。不動產轉讓情形,受讓人根據不動產登記薄之記載,相信出讓人對所轉讓不動產有處分權(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并且無過失,即應認定受讓人是善意。按照當今不動產交易實踐,簽訂轉讓合同之前,雙方當事人(至少是受讓人)須到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該不動產權屬登記情況并取得該登記復印件。例如受讓人未向登記機構查詢、僅憑出讓人持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即與之訂立合同,事后查明不動產登記薄記載有關于該不動產歸屬和內容的異議且未超過十五日(第 220 條第 2 款),受讓人將被認定為有過失,而否定其為 善意。判斷善意之時點,為受讓該不動產之時,即買賣合同訂立之時。受讓該不動產之后(合同履行后)知道出讓人無處分權(非真正所有權人亦未被真正所有權人授予處分權)的,不影響其為善意受讓人。

受讓動產情形,善意受讓人之所謂善意,指受讓人信賴動產的占有并且無過失。按照本編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 224 條)。所謂交付,指移轉動產的占有于受讓人。因此動產的占有具有權利公示效力和權利推定效力。例如張三的手機借給李四,李四將該手機賣給王五。王五看見李四占有該手機,就相信李四是手機的所有權人,于是從李四受讓該手機。受讓人王五之所以相信李四是該手機的所有權人,是出于對動產占有的信賴。受讓人于受讓動產時信賴出讓人對該動產的占有、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非所有權人亦非所有權人的代理人),并且無過失,即應認定其為善意受讓人。至于有無過失的判斷,應采客觀標準,即以一般人根據當時具體情形,憑一般交易經驗皆可作出的判斷為標準。如果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的交易情形,足以使具有一般交易經驗的人產生懷疑,例如索要的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讓與人的身份與形跡可疑、拒不披露動產的真實來源等,受讓人于此情形仍受讓該動產,即應被認定為具有過失,而否定其為善意。此外,此善意之判斷時點,為訂立買賣合同之時,與受讓不動產相同。

第(二)項構成要件: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條文表述有可議之處。如果死摳條文,要求法庭審查當事人的轉讓價格是否合理,就偏離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增加了裁判的難度和不確定性。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特殊保護市場交易中的善意受讓人,并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所針對的當然是正常的市場交易即有償轉讓,無償轉讓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有否侵占國有資產等違法行為,都不屬于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出讓人所索要的價格遠低于市場價格,可能構成受讓人具有過失,此在判斷善意要件時所考慮的范圍)。故建議采目的解釋方法,將第(二)項構成要件,解釋為有償轉讓(不必審查其價格是否合理)。

第(三)項構成要件:所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按照本編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薄時發生效力。因此轉讓不動產情形,指雙方已經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在不動產登記薄上,該不動產所有權已經登記在受讓人名下。受讓人是否領取不動產權屬證書在所不問。有疑問的是,條文所謂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是否包括本編規定登記對抗主義的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別動產(第 225 條)?考慮到所謂登記對抗主義,是否登記取決于當事人自愿、不要求必須登記,與條文法律規定應當登記文義不符,故應當解釋為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別動產,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登記。轉讓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別動產,屬于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動產。

受讓動產情形,第(三)項構成要件,指出讓人已將該動產交付(移轉占有)于受讓人。民法所謂交付(占有移轉),分為實際交付與擬制交付。本編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條文前段規定的是實際交付;后段但書規定的是擬制交付。有疑問的是,本條所謂交付,是否包括擬制交付?鑒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受讓人、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建議將條文已經交付給受讓人之所謂交付,解釋為包括實際交付及擬制交付。所謂擬制交付,指先行占有(第 226 條)、轉讓返還請求權(第 227 條)、占有改定(第 228 條)。

鑒于善意取得制度政策目的和功能,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自無處分權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權利人以受讓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取回權(原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訴,這種情形,受讓人須以抗辯(而非反訴)的方式,主張善意取得。民事訴訟中的抗辯,分為事實的抗辯與權利的抗辯,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之抗辯,應屬于事實的抗辯。應由受讓人對符合善意取得三項要件,承擔舉證責任。進而言之,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具有防御的性質。其不得以訴(本訴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善意取得,或者以意思表示方式主張善意取得,自不待言。

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受讓人可否不主張善意取得?按照民法原理,受讓人關于是否主張善意取得(抗辯)有完全的自由,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可以主張善意取得(抗辯),亦可不主張善意取得(放棄善意取得之抗辯)。例如,于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價格下跌(取得其所有權對受讓人顯然不利)情形,受讓人當然可以放棄善意取得(抗辯)之主張,聽憑法院判決原告(權利人)取回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然后,受讓人另依合同編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第 597 條、第 612 條)。

下面談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條文明確規定,符合善意取得三項構成要件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對此善意取得效果,有兩個問題值得討論。其一,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性質?民法理論上,所有權取得(物權取得),分為繼受取得與原始取得。所謂繼受取得, 亦稱傳來取得, 指因他人所有之權利而取得權利, 如基于買賣合同、贈與合同而取得財產所有權。所謂原始取得, 指非基于他人所有之權利而獨立取得新權利,如因先占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因建房的事實行為成就而取得所建成房屋所有權。發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處分權人轉讓屬于他人的財產(出賣他人之物),出讓人對于所轉讓之不動產或者動產,既不享有所有權亦未被所有權人授予處分權。按照羅馬法任何人不能將自己所沒有的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受讓人之取得財產所有權肯定不屬于繼受取得。受讓人之取得財產所有權,純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作用。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和善意受讓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發生作用,強使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并在同時強使原權利人的權利(所有權)歸于消滅。是故受讓人之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屬于原始取得。

其二,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時間?條文規定,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未明示取得時間。考慮到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應當由法庭審查判斷并作出判決,似可解釋為,自法院善意取得判決生效之時。又考慮到第(二)須構成要件,要求不動產已經登記在受讓人名下、動產已經交付(移轉占有)于受讓人,若解釋為判決生效之時,則難于解釋自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或者動產交付(移轉占有)至法院判決生效,這個或長或短的期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處于何種權利狀態?似可解釋為,因法院善意取得判決之生效而溯及于不動產登記于受讓人名下之時、動產交付(移轉占有)于受讓人之時,受讓人取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這樣解釋,兼顧判決生效與此前已經完成之登記或者交付,并可以回避如何解釋判決生效與此前完成登記或者交付的期間的權利狀態的困難。因此,法院判決書應當明示:受讓人(被告)已經于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善意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并同時駁回原告取回不動產或者動產的訴訟請求。如果經法庭審查不符合善意取得三項構成要件之一的,則判決駁回被告關于善意取得的抗辯,并判決支持原告(權利人)取回不動產或者動產的訴訟請求,自不待言。

本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理自明,毋庸贅述。

本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因本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明定為善意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而善意取得其他物權,處于本條適用范圍之外,基于善意取得其他物權與善意取得所有權具有類似性,故本條第三款明示可以參照適用(準用)本條的規定。但須注意,他物權中,用益物權因不進入市場交易,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擔保物權,也只是抵押權和動產質權可能發生善意取得問題,權利質權及留置權,不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不發生善意取得問題。這樣看來,對第三款條文中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權一句應采限縮解釋,解釋為:當事人善意取得抵押權和動產質權的,可以參照適用本條前兩款規定。

此外,鑒于無處分權人有償轉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的支配權,例如股權、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與本條無處分權人有償轉讓不動產和動產具有類似性,故應有類推適用或者參照適用本條善意取得之余地。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已明示名義股東轉讓他人(實際出資人)股權的案型,可以參照適用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值得注意。

在此作一個小結。現代民法的立法思想,以兼顧財產關系之靜態保護與財產關系之動態保護(交易安全)為標的。但在現代化市場經濟條件之下,總有靜態保護與動態保護難于兩全的情形。此種情形,法律不得已偏重于財產關系之動態(市場交易安全)保護,而犧牲財產關系靜態(物權本身的安全)保護。善意取得制度,即其典型。當然,作為補救,因受讓人善意取得而喪失財產所有權的權利人,尚可依法請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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